“善意取得”法律制度被适用的前置条件是存在一个“无权处分”,或者存在权利人实施多重处分的情形。其核心要件包括:一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是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不构成应当被撤销的“明显不合理低价”或“无偿”等交易处分类型,这是确认构成善意取得的客观标准;三是受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是确认善意取得成立的行为标准。
至于受让人依照前述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后,遭到无权处分损害的原所有权人则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如果是原所有权人自行实施多重处分的,则其应当对其他未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承担违约或侵权赔偿责任。
适用上述关于判定有关权利优先的规定必须考虑到担保法第四十一、四十三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关于“因政府原因而未办理登记”的情形,而不是直接确定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受让人;反之,应当审查该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第三人,否则抵押权人的权利仍然应当优先于受让人。
应当审查是否存在与“所有权保留”的竞合问题。
事实上,凡在标的物上设定了“所有权保留”的,则未经原所有权人同意而再设定担保物权的,均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对于无权处分行为之法律效力的处理,合同法设立了“权利人追认”、“表见代理(代表)”及“善意取得”三项前置性优先保护制度。此时,善意取得之效力高于所有权保留。
这样规定的合理性与物权权能的分解制度有关。根据物权法规定,在一项完整的物权上存在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当出卖人将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原统一存在于该物上的四项物权权能将被买卖双方分解享有。买受人获得了占有、使用和收益三项权能,出卖人则保留了处分权能。因此,动产所有权保留的价值就是买受人在全额支付价款前其不得行使对所有权保留物的再处分权。
但是,这种“保留权”显然属于一种“弱权利”,因为动产所有权保留需要借助于买受人的“诚实守信”和“正当履行”才能保有。一旦买受人恶意利用其对物的占有权能而实施再处分行为的,则该所有权保留的存续效力将存在严重的法律风险,出卖人在行使对该物的追及权时将会遇到善意第三人权利的挑战。正是由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占有”,在“所有权保留”情形下的买受人虽然没有取得完整的所有权,但其却合法“占有”了该物,一旦其向担保物权人隐瞒了无权处分的事实,则担保物权人无法获知所有权保留的信息。加之,善意取得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占有人就是合法的所有人。
在不动产及实行登记公示制度的部分特殊动产物权流转体系中,由于所有权在法律上的转移是以“登记过户”为标志,故出卖人如要“保留”所有权,则只需以拒绝过户登记即可自然享有该种权利。此时合同中对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只是构成出卖人在拒办过户登记时可予免责的根据,即拒绝过户不构成违约行为。
因此,在登记公示的物权制度下,以无权处分为前置条件的善意取得制度基本没有可以适用的法律空间。多数情形是在原物权人进行多重处分时,才可能构成以“登记”为要件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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